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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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74號原告 林清玄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8萬16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8552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1萬8552元。
二、被告之地址及年籍資料: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 宋鴻武 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國人同姓名者眾多),並無法送達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查報被告宋鴻武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被告之個人資料。
三、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檢附含所有證據資料之繕本: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檢附含所有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1份, 俾利 本院送達被告,使其知悉本件訴訟以為答辯。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