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甲○○(原名癸○○
丙○○丁○○乙○○戊○○前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在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於民國98年8月30日本件訴訟中死亡,其餘共同被告均為己○○之繼承人,惟除甲○○外其餘被告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於依法單獨繼承後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經核與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自8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乙○○應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利息與起算期間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庚○○○前因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及尚積欠原告會款未清償,復積欠其他債權人將近1億餘元之債務,根本無力償債,訴外人庚○○○乃與其配偶己○○(已歿)與其子女即被告甲○○於83年4、5月間於其住處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及如何償還方式,並由庚○○○簽發發票日為83年
2月4日、面額則為6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允諾清償該款項。嗣庚○○○已於8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除被告丁○○、乙○○於庚○○○死亡時係屬未成年人,得僅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外,全部被告自應就庚○○○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因庚○○○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已為債務承諾,故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庚○○○於召開債權人會議而為債務承諾時為起算日,至原告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亦曾對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執本院83年度票字第78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83年度執字第5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庚○○○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製成分配表後,於84年6月26日通知庚○○○,而庚○○○當時已死亡,故必由被告等人代收,然被告並未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足見被告均已承認庚○○○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起,亦應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借款15年消滅時效亦應於99年6月25日始屆滿,是原告於98年3月19日就系爭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庚○○○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迄未償還,乃受有利益,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是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另本金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已發生之利息係屬獨立之債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仍繼續發生,原告即於98年3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得請求自93年3月20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被告雖抗辯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4、5項規定,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均有自庚○○○繼承遺產,故由被告負清償之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庚○○○83年5月31日去世前,被告均未聽聞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情事,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庚○○○所親簽,亦否認為己○○代庚○○○所簽發,原告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庚○○○及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3年2月4日,因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如有任何原因債權存在,其成立時間應於83年2月4日之前,惟原告遲至98年3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已逾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再者,原告無法舉證票據原因借款關係存在,自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且本件實際借款人為甲○○,該款項庚○○○亦未得利,亦無遺產,不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請求權。另原告主張「83年4、5月」庚○○○召開債權人會議云云,並非真實,且與證人辛○○所證稱之「83年初」有別,且原告及證人辛○○所主張債權均分別高達600萬元、810萬元等,豈可能於83年4、5月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即提供簽發擔保系爭本票,且觀之所謂「債權人會議所列之債務一覽表」等內容,均未書立日期及簽名,以此作為債務承認之證明,顯不合理,難認該會議確有召開。又原告與證人辛○○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甲○○詐騙其等100萬元、25
0萬元提出告訴,上開刑案中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本案主張之金額顯有差距,足見甲○○縱有積欠款項,亦遭其等大為灌水,與實際欠款不符,不足採信。再退步言,原告所提之證據,既曾言明係甲○○所借,則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非原告與庚○○○間,故原告以借款、繼承關係為本件訴訟上請求,自無理由。又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丁○○、乙○○於庚○○○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均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有系爭借款之存在,且被告未繼承庚○○○之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亦顯失公平,被告自得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被繼承人庚○○○已於83年5月3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㈡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為83年2月4日,未載到期日。
㈢被告並未對庚○○○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被告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98年8月30日死亡,其餘
被告均為己○○之繼承人,由被告甲○○聲明承受訴訟,其餘被告即同為己○○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二)爭執部分:㈠訴外人庚○○○有無召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人會議?㈡如有召開債權人會議,自債權人召開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日止,有無逾15年時效?㈢訴外人庚○○○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並承諾因借款原因而
願意負擔債務?㈣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之責?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庚○○○有無召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人會議?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曾於83年4、5月間召開債權
人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甲○○製作之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雖被告甲○○並不爭執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為其所製,惟否認作為債權證據以及曾召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人會議,而辯稱係先前原告等人投資寶來溫泉之明細表云云。然證人即同為原告所提出上述債權明細表中所臚列之債權人辛○○已到庭證稱: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大約是83年初那時候,這張是因甲○○開票給我們,我們債權人到子○路的住所去跟他開會,這是他那天拿給我們看的,什麼時候寫的我不清楚,他向我們表示他欠這麼多錢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當時還有甲○○的爸爸及媽媽在場,他媽媽叫丑○,他爸爸叫寅○○○,後來他們說要開本票給我們做交代。,當時開票的過程因為甲○○的媽媽不認識字,所以是他爸爸寫名字,他媽媽蓋指模,本來我們要求要他們都蓋,但是他爸爸說他媽媽蓋就好,而當時要取得票據是要給我作為證據,要我們回去。我確定我提出的本票上面的指印是甲○○的媽媽(即庚○○○)當場蓋的指印,而庚○○○開票說要作交代,是表示願意負責還這些錢,開會當天原告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卷二第
4頁)。證人辛○○並提出1紙發票人同為庚○○○,面額則與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所列金額相符,即面額為
810萬元之之本票1紙為證。㈡雖原告否認證人辛○○之上開證詞,然本院審酌認證人辛
○○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雖證人辛○○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曾對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然被告甲○○遭證人辛○○所提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早於84年間即判決確定,被告甲○○亦早於94年2月20日即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66頁、第193-195頁),而證人辛○○亦未對庚○○○或被告等人提起清償票款或借款之民事訴訟,再參以證人辛○○所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與上開債權明細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相符,又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為上開證詞明確,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準此以觀,原告與辛○○均曾於83年間參與被告甲○○與訴外人庚○○○、己○○召開為解決債務問題之債權人會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二)就如有召開債權人會議,自債權人召開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有無逾15年?以及訴外人庚○○○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並承諾因借款原因而願意負擔債務?㈠按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庚○○○於83年召開債權人會議時
已為債務承諾(見本院卷二第4頁),而證人辛○○亦到院證述當時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訴外人庚○○○之所以開票,是表示願意負責還款之意,而開債權人會議當日,原告亦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本院卷一第186頁),苟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確為訴外人庚○○○所開立,在原告於庚○○○召開債權人會議亦有到場之情形下,可認訴外人庚○○○應確有對原告為願意負擔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論述,訴外人庚○○○於83年間債權人會議中所為應允原告及證人辛○○願意還款之意,應認即屬上開所稱債務承認之無因行為。又此債務承認之無因行為,復查無其他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導致其行為無效原因存在,其性質自屬債務拘束所為之債務承認,則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雙方自就該系爭票據之內容互負給付義務,其成立與效力再與兩造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又復於法律無其他規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上開債務承認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之,先予敘明。
㈢而系爭本票與證人辛○○所提出,並經明確證述為訴外人
庚○○○所按捺指印之本票,經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結果,認為:「庚○○○83年1月5日本票及83年2月4日本票捺印指紋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為同一手指指紋。」此有98年10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1425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則堪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應為訴外人庚○○○按捺指印而開立無誤。是依前所述,訴外人庚○○○應確有對原告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債務承認之舉。
㈣訴外人庚○○○既確有於83年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對原
告為600萬元債務承認之事實,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均應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下,揆諸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為時效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能證述係於83年初召開債權人會議,而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時,債權人會議應該開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4-5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持發票人為卯○有限公司或被告癸○○(即甲○○)之支票,其提示遭退票之時點多為83年
4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83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83年4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等;又證人辛○○所持之同以癸○○(即甲○○)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之日亦多為8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83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8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90頁)、83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等;而證人辛○○亦係於其所持由被告甲○○所開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於83年4月18日跳票後,始對甲○○提出告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84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再徵原告及辛○○等債權人應係欲透過提起告訴之途徑,求為甲○○等出面解決債務所為之舉措觀之,衡諸常情,債權人以司法告訴為手段,迫使債務人出面作為催討債務之目的,所在多有,是亦應不排除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時點為4月中旬多數支票跳票後,而為
4、5月間之可能。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告甲○○所開立,惟不獲兌現而跳票之支票,金額即達71
0萬元,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金額與上開由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相去不遠,應可認至少應係於證人辛○○上開所持有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後,訴外人庚○○○始願允諾清償達810萬元之款項;且苟訴外人庚○○○係於證人辛○○所持有由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前,即獲訴外人庚○○○應允支付,且證人辛○○亦同意之情形下,衡情證人辛○○自不可能再將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提示,且庚○○○亦應會要求證人辛○○及原告等人勿再提示支票,或對被告甲○○採取諸如提出刑事告訴之法律行動。再審酌以訴外人庚○○○如為替被告甲○○清償債務而召開債權人會議,應會待於多數或較大面額之支票遭退票後,即被迫於遭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後,再行召開始符常情,如大部分支票尚未跳票或開立之票均仍在渠等負擔範圍內,自無必要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償債事宜及確定債務範圍,是原告主張該債權人會議應於83年4、5月間召開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83年4月7日中時晚報及83年4月
8日民眾日報報導,均曾報載癸○○(即被告甲○○)遭勒索2千餘萬元而至山窮水盡之地步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債權人自可能於斯時始知悉甲○○等償債已陷困難,始進一步催討債務,及與甲○○、庚○○○及己○○等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參以上開證人辛○○所證庚○○○開票說要作交代,就是表示他願意負責要還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以觀,應認訴外人庚○○○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應係於原告及證人辛○○所持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為其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後,即83年4月間,甚至其後始召開。是於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予以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其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辛○○所為係於83年初所召開之證述,因證人辛○○未能明確證述時間,衡以83年
4月間與「83年初」,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相去不遠,在時間距今久遠,證人記憶僅能為概括期間之認定之情形下,佐以上開論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從而,庚○○○既係於83年4月後始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對
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為債之承認,並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憑據,至原告於98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以推翻前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之責?金額若干?㈠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施行編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為免其因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始增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立法理由載述甚明,故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就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護及交易安全間,依個案為合於目的性、妥當性之衡量判斷。本院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原因間之關聯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依據,是以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倘非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亦無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繼承人價值高於所遺負債之財產之情事存在,且依繼承人之資力,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中格發展者,即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謂顯失公平,而與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無涉。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由庚○○○所開立,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時,復未罹於時效,被告等為庚○○○之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98年1月16日雄院高98團字第0275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法自應繼承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庚○○○應清償與原告之本件600萬元債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被告丁○○、乙○○於庚○○○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查對,是如由被告丁○○、乙○○對此龐大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系爭款項金額龐大,又訴外人庚○○○如有部分係為被告甲○○清償所負債務之意思,被告丁○○、乙○○實未就本件系爭款項受有利益,應認由渠等繼續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丁○○、乙○○應僅就其遺產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再者,被告甲○○、丙○○及戊○○等雖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應就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未舉證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實,而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事由;況參以訴外人庚○○○死亡後,被告等人尚共同申報遺產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7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5214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以下),被告既共同申報遺產稅,又被告甲○○亦不爭執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明細表由其所製作,顯見被告甲○○即早應知悉訴外人庚○○○積欠包括原告本件請求在內之積欠龐大債務,佐以訴外人庚○○○係因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而自殺身亡,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以被告丙○○及戊○○於斯時已為成年之人,自均應知悉訴外人庚○○○背負龐大債務之事實,而無不能拋棄繼承之可能,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可能。職此,被告丁○○、乙○○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遺產所得繼承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非無據。另被告甲○○、丙○○及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負限定繼承責任云云,即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庚○○○既確曾因債務承認而積欠原告債務600萬元,被告等為庚○○○之繼承人,復未能證明其確有得拒絕給付之事由,系爭借款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