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翠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9日2時14分許」補充更正為「仍於同年月9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9日1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被告郭翠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翠芳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猶於101年10月8日23時至翌日1時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岔口之PUB內飲用紅酒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9日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3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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