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姮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施嘉璟 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結婚,於107年11月19日離婚),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結識 葉順吉 (所涉相姦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人遂展開交往,詎被告明知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葉順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與葉順吉發生姦淫行為1次,嗣因被告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葉○庭(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固非無見,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釋字第791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是被告被訴前開通姦行為,依上開解釋文意旨,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