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林惠 就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建偉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等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陳報相對人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而不具備追索權形式要件,並提出 林國泰 律師112年5月24日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證據。嗣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伊抗告理由為相同抗辯,原法院應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調查上開抗辯是否可採。然原法院未曾開庭或命伊補正,使伊有陳述意見及補正舉證之機會,則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謹按:
㈠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關係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且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查: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之抗辯,並提出系爭律師函1份為據,經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抗告狀、同年月28日補充抗告理由狀為相同抗辯,並仍引用系爭律師函為證據,有再抗告人上開書狀及系爭律師函可參(原裁定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7頁);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之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既已敘明理由,自難謂原法院於原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再抗告人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㈡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陳報狀已為此抗辯,並提出系爭律師函為證據,參之再抗告人112年6月26日抗告狀、同年月抗告補充理由狀,足見再抗告人已知其負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舉證責任,並認提出系爭律師函已為舉證(原裁定卷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再抗告人之抗辯理由既已陳述明確且提出系爭律師函為憑,並認已為舉證,是從形式上觀之,其主張及舉證即無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則原法院未再命再抗告人補正證據,於法無違。至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提出系爭律師函,僅係再抗告人單方面陳述,不足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乃原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當屬明悉。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為由,就再抗告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利息本票號碼林惠就5,000萬元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21日未記載未約定OO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