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彼此感情深厚,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收養人,故聲請人丙○○願收養乙○○為養女,已於000年0月00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於000年0月0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8月21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的出養關係為收養伴侶人工生殖的小孩,本案的出養原因為同婚伴侣收養伴侣人工生殖的小孩,基於上述二點,被收養人需要有合法的家庭關係供日後正常成長及取得被同婚伴侣雙方合法撫養的權利,生母與收養人希望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撫養資源,生母與收養人同婚,採用人工生殖方法生育被收養人,歷經辛勞,目的是樂為孩子的父母,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在收養家庭生長,對於現住房子熟悉;而收養人在基隆市的住宅環境均符合被收養人成長所需,被收養人身高00cm、體重0kg身心徤康,收養方與生母的家庭成員均無人反對本收養案,樂觀其成,被收養人尚未成年(0個月),需要穩定的成長環境及身心照顧資源,現階段收養家庭同婚伴侶期待雙方共同負擔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資源及環境。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的婚姻為同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00歲;收養人婚齡半年以上未滿1年;收養人身心狀況無異常;收養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收養人穩定就業,經濟狀況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成年以前需用之成長資源: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的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合宜被收養人成長期程的考量:收養人之家族網絡均已視被收養人為其兒子。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良好(從出生開始即試養期),被收養人迄今身心發展無異常,被收養人備受收養人及收養家族成員疼愛;被收養人已經融入收養人的家族網絡,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來如何與被收養人討論同婚伴侣的子女認同教育事宜,收養人已於000年參加親職準備教育3小時的訓練課程,為將來的親職做了準備;以及階段性的啟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的教育計畫(含已經購置教育需用器材)。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00歲;收養人已婚(同婚),婚齡0.0年,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子女或養子女登記;被收養人為收養人同婚妻子採用人工生殖方法所生育的小孩,懷孕需有的卵子為收養人所提供,再在國外合法精子庫取得精子,由人工生殖方法結合之後,再殖入生母子宮懷孕產子,故收養人符合作為被收養父尊之資格,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婚齡、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婚姻狀況),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已共同生活,試養期間被收養人的備受疼愛,收養人的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規畫被收養人成長,因應對被收養人未來發展所需;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習慣收養家庭就是自己的家庭;收養人已與生母討論將來如何與被收養人說明同婚伴侶收養事宜,並且取得現階段的共識等語,有該基金會000年0月0日○○○○○○○第00000000000字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收養人目前健康情形正常,現職為傳統產業業務員,每月收入約為0、0萬,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其等認識交往並共同生活0年,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審理筆錄),且結婚迄今亦逾00月,彼此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於生活分擔早有默契,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共同以被收養人之雙親身分,孕育、照顧被收養人,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有正確之身世告知態度與告知計畫,再衡以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正向力量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000年0月0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