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告 郭素貞

被告 蔡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9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關於補正裁判費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蘭字第9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裁判費用45,050元及執行程序費用非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則不計入),是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為此數額,應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3,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55,905元。

貳、關於補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兩造不相識,亦無往來,且未簽署任何契約及欠款條予被告,向銀行查詢,據悉有1筆金錢匯入又馬上匯出,與原告無關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顯然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成立之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情形,是原告目前所訴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前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㈠「補繳裁判費」及㈡「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兩者均需補正,本件才能進行審理,若不能補正「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即使繳納裁判費,依法仍會駁回訴訟,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尋求法律扶助,並自行斟酌本件有無繳費進行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850,000

3,850,000

利息

3,850,000

110年5月11日

114年6月24日

(4+45/365)

5%

793,732.88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643,733

不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