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同本件之行為,分別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暨為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王譯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譯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4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至9時止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啤酒後,雖在住處休息一晚,但至翌(10)日下午體內酒精濃度仍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起騎乘796-QJX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訪友,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於下午1時20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許智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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