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葉昭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 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明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零二十四點七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及其上同段四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㈡彰化商業銀行名下之全部存款餘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得單獨向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含許明珠死亡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許明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死亡,配偶 葉明傳 已歿,兩造為許明珠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許明珠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2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10000)及其上同段4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彰化銀行存款。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但彼此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彰化銀行存款則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沒有意見,存款餘額同意分予原告,但原告應將分得款項轉交予小舅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明珠於103年6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許明珠遺有上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1/2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份可稽,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就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業據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目前由原告居住中,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若予原物分割,將來恐因共有人間意見不同,難盡物之最大使用效用,於本案並非最佳分割方法;而若採變價分割,於本案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而被告亦得依法參與承買,否則若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仍將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徒增當事人間之訟累,反造成兩造程序上之不利益。基此,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2分配所得價金,對於本件當事人及物之經濟效用最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㈠所示。
五、另遺產中之存款部分,玉山銀行之帳戶已銷戶,有該銀行之回函足參,原告稱此部分不請求分割,至彰化銀行存款部分,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為被告所同意,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該帳戶所餘款項不多,認分予原告尚不致違反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㈡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