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永泰於民國99年9月17日晚上在其住處附近飲酒時,接獲其姪女來電稱: 彭小莉 在其表大姊家吵說要將做生意的東西放在其表大姊家,表大姊不同意,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請其到場處理糾紛等語,陳永泰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其表大姊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9鄰清泉224號之住處前,見彭小莉仍在該處爭吵,其為達使彭小莉將物品帶離上開處所之目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表大姊住處前,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彭小莉,足以貶損彭小莉在社會上之評價。繼之,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在上開住處前,向彭小莉恐嚇稱:這裡是伊作主的,不准再上來做生意,也不准再上來,如在上來就讓你的車上的來,下不去等語,致使彭小莉心生畏懼。嗣經彭小莉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小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 楊靜如羅道鵬 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永泰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永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永泰僅因其姪女請其處理糾紛,協調未果後,竟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彭小莉,使彭小莉受有難堪、不快及心生畏懼,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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