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中午一時許,應妻舅 李勝風 之託,前往後者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一之一號三樓住處,幫忙搬運屋內傢俱時,告訴人即李勝風之妻甲○○因與丈夫關係不睦,為保護自己權益而持照相機對被告乙○○之行為加以拍照,被告乙○○為予制止,在以口頭多次勸阻無效後,遂出手拉扯告訴人甲○○手中之相機,但因告訴人甲○○緊抓不放,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該照相機,詎被告乙○○明知二人均以強力爭奪相機,如猛然住手,則可預見必致該相機強力彈回甲○○處,而有造成傷害之可能,且該結果並未違其本意,竟因見相機底片滑落而猛然放手,致該相機彈回告訴人甲○○方向,撞擊其眼部,因而受有左眼眶區挫傷及左上眼瞼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