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清登資字第13604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日、97年7月1日分別執有被告甲○○所
簽發、訴外人貫惠有限公司(下稱貫惠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8萬2953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是原告對被告甲○○有98萬2953元之票據債權。原告前訴請被告甲○○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577號判決確定。
㈡系爭支票背面上有票據受款人(前手)貫惠公司之大小章,
而其上之帳號係「放款備償專戶」之帳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為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因而不生效力,故本件就票據形式上而言,係依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已有依背書轉讓方式移轉權利於其後持有者之外觀。又原告與貫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為客票融資(俗稱票貼),即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此係銀行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與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㈢銀行實務上提示前述客票時,一般作業均在背面註明備償專
戶之帳號,用意係區分原告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且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實務上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之數額,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費用,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非以受任取款之意思,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屬權利轉讓背書。又系爭支票係貫惠公司與原告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供擔保,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此有貫惠公司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貫惠有限公司茲承諾提供應收客票背書轉讓予貴行,並存入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貫惠有限公司放款備償專戶」作為立承諾書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貴行得憑有權簽章人原印鑑隨時取款抵償立承諾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且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特立本承諾書為憑。此致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憑。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受託委任取款之金融業者。
㈢原告於97年8月間擬對被告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時,經調閱土地登記簿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後,始知原屬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即台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97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甥舅關係,被告甲○○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此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甲○○自有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退步言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
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被告甲○○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再退步言之,如被告二人能提出所有權移轉之資金證明,被告丙○○應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款項,被告二人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為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丙○○、甲○○97年7月30日,就坐
落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5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丙○○、甲○○97年7月30日,就坐落於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5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貫惠公司之章及其負責人私章外,尚
有「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載「00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應是貫惠公司於原告公司所開設之備償專戶。並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支票票款。從而系爭支票背面抬頭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該欄內僅有貫惠公司之大小章,已可認領款人為貫惠公司,倘貫惠公司係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其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尚無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貫惠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之文義觀之,貫惠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出自委託原告自貫惠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是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支票背後之放款備償專戶」之帳號記載,有違票據法第12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且主張未以文字記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屬「權利轉讓背書」,顯有誤會。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背後之帳戶,確實為貫惠公司放款備償專戶,卻又主張該備償專戶非屬於借款人之帳戶,前後所述實屬矛盾。蓋原告雖辯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之提領,僅得憑其內部相關人員印鑑始得為之,貫惠公司並無領取及管理處分權,而與一般通常帳戶持有人對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依原告準備書狀所述因實務上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之數額,惟此僅係原告得自系爭備償專戶行扣款取償而已,並不代表原告取得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否則若該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難道原告亦可自行取出。又試問若該備償專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原告難道不需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與貫惠公司。其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上記載,若該帳戶非屬於借款人帳戶,則又何需於承諾書中提約定「授權貴行」之文句,故上開帳戶係屬於貫惠公司之帳戶。
㈣按平行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其提示人亦僅以
銀錢業者為限,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貫惠公司應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原告僅是受託取款之金融業者,本件實際為付款提示者乃貫惠公司,並非原告。又一般「備償專戶」係指為確保貸款債權之清償,與債務人約定在債權人銀行開設備償專戶,債務人並應要求第三債務人於向債務人清償時,將清償金額存入該備償專戶,嗣後由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存入帳戶之存款與貸款債權抵銷,而為債權擔保之方式,亦即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票貼)、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
㈤原告主張依據承諾書之記載,系爭支票係貫惠公司與原告
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以供擔保,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屆至時,由原告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即足證係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惟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支票是否背書轉讓,仍依據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尚非僅以承諾書之記載即可取代。
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已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77號判決
確定,故被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票據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雖上開判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票款,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以符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因此所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非不得作相反判斷。
㈦本件被告二人買賣之資金往來,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主張
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8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係在97年12月16日,雖原告曾於97年8月4日聲請假扣押,然本件被告甲○○在原告提起上開給付票款之訴訟前,兩造間並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更無從知悉所開立之支票在原告手中,被告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然是在債權發生前,是原告在97年8月5日前尚未提出訴訟,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被告甲○○自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若原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不具債權人之資格,不得起起本件訴訟。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承諾書、授信申請書、週轉金放款契約、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7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張,面額共
計98萬2953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對被告甲○○有98萬2953元之票據債權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貫惠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僅係委託原告取款而已,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云云。但原告對於被告甲○○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8萬2953元,業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77號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且系爭支票背面上有貫惠公司之大、小章;系爭支票雖另記載「放款備償專戶」之帳號,但此係票據法第12條所指「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本件就票據形式上而言,貫惠公司係依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已依背書轉讓方式移轉票據權利予原告。被告所辯貫惠公司僅係委託原告取款而已云云,核無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97年4月2日、97年7月1日既已執有系爭支票,自該
時起原告即對被告甲○○擁有票據債權,而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辯稱: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係在97年12月16日以後,但被告於97年8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間並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97年8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但被告甲○○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應為無效云云;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本件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但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間係甥舅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又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足採信。
㈤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甲○○自有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甲○○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塗銷登記,應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已足。且該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所有權即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無需另命回復登記予被告甲○○,併此敘明。
㈦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固屬無效,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而不存在;但被告間於97年7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不存在(僅係無效而已)。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7年7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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