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債務人 張麗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麗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考,並經調閱前開清算事件卷宗(下簡稱消債清卷)查核明確。
(二)債務人因罹患中度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獲有身心障礙租屋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復因喪偶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屬中低收入戶,故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每月5,813元及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6,213元,合計22,226元,此業經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陳報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消債清卷第10至12、58、60至66、94業)為憑,而其於本院裁定自10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繼續領取前開社會補助款項外,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以佐證其因患有第3、4節腰椎滑脫無法工作,堪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每月社會補助22,226元之固定收入。
(三)揆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所謂必要支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包含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準此,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前揭社會補助之固定收入,然依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高達34,270元,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憑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6、41至至
47、67至68頁),明顯入不敷出,縱其陳報支出金額過高,則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92元,而前開標準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而定,並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各式稅賦開支等必要支出,故應將之納入較為合理,憑此,以債務人前揭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21,584元【計算式:10,792×2】,再扣除因債務人罹患精神疾病之醫療支出每月平均600餘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幾無剩餘,堪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衡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乃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之情事,並提出其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明細為佐,然債務人係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消債清卷第5頁),而細譯債權人提出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30、32至41、43至71、76至82、85至92、94至95、98至13
9、142至149、151至152、155、182至191、198至206頁),固有多筆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之情事,但均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8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之消費明細,亦即債務人自98年5月27日起即未再有持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是以,不論抗告人先前是否果有有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由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五)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隱匿其友人提供補助之收入,並在財產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查債務人係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見前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82條之規定,債務人僅需表明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或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或陳報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等,是以,縱債務人曾於95年以前有經營補習班而有收入一節屬實,亦不在前開條文規定應陳報之範圍,是以,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債務人早於聲請清算時業已陳報其收入不足支應部分,均端賴友人 吳采璇 等人不定時以匯款或現金贈與支助(消債清卷第58頁、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故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或在財產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本院依同法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無據,已見前述,復查無其他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則依首揭修正後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查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