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郭志強 」更正為「郭志强」,證據欄補充「被告郭志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郭志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找我擔任「傑富瑞企
業社」人頭負責人,我向他小額借款還不出錢,他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用,他說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3萬5千元,匯到我郵局的帳戶,作為擔任負責人及人頭戶的代價,他的助理帶我去中國信託、土地銀行開帳戶,我中國信託帳戶辦完之後,我同時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的助理,我是同時交付2個帳戶給他使用,我記得也有申辦土地銀行的帳戶,還有郵局的帳戶,也是交給他的助理,總共4本帳戶,但我提供帳戶都沒有拿到錢,詐騙的錢也不是我領走的等語。
⒉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告訴人李○○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李○○、吳○○、楊○○,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0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㈨檢察官就告訴人李科沂、吳兆益、楊松叡移送併辦部分,與
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㈩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李○○、吳○○、楊○○遭詐欺之金額,尚未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女友、1歲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8號被告郭志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信任 」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復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 林甘 接獲該簡訊,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林甘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志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以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依指示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獨資商號「傑富瑞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名義申辦本件帳戶提供給自稱「林信任」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否則就不會以自己名義申請,且伊都沒有拿到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遭投資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586號函號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①被告為「傑富瑞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且本件帳戶係以「傑富瑞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事實。②告訴人林甘匯款至本件帳戶,旋即轉帳一空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甘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9號被告郭志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志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李科沂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志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李科沂、吳兆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李科沂、吳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2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3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郭志强前因提供相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修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李科沂(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科沂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111年12月8日8時59分許100萬元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30萬元2吳兆益(告訴人)於000年0月下旬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兆益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14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郭志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志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新倫 」、「Oyster線上客服」等帳號,陸續傳送訊息予楊松叡,佯稱加入「OYSTER外匯經紀商」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松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日11時2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5萬元至 裴卿雅 (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同日11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轉入款項併同其他匯入款,合計58萬5,000元轉帳至郭志强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松叡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楊松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松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裴卿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郭志强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歷史事故紀錄及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文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志强前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修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時間與前案相近,乃於相同時間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同一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