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廖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告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鄭喬文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佳新鈴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新鈴木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6,512元(其中工資費用1,170元、烤漆費用5,400元、
零件費用19,942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26,512元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不實云云,惟系爭估價單上所
載之106年8月29日係訴外人鄭喬文將系爭AQQ-9567自小客車
送交佳新鈴木公司修復之日期,106年7月25日則係估價之日
期,兩者日期相近;又日行燈並非大燈,而係保險桿下方之
L型小燈,該日行燈確係遭被告之車輛撞擊,且系爭車禍所
撞擊之前保險桿位置(即如調字卷第65頁照片紅筆標示處)
,確實足以導致如系爭估價單上所示之損害(即如調字卷第
65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維修部分均在撞擊點附近),復參
以佳新鈴木公司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是系爭估價單並無偽
造之可能。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AQL-0603自小客車原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號門口,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QQ-9567自小客車係停
放在被告車後面,被告雖因倒車不慎,致排氣管碰撞到原告
所有系爭AQQ-9567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碰撞點如調字卷第
65頁照片、原告以紅筆標示之位置),然該碰撞僅為一枚10
元硬幣大小之輕微碰撞。
㈡又系爭車禍既僅為兩車輕微之碰觸,則原告提出佳新鈴木公
司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應非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況系
爭車禍事故係於106年7月22日發生,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估
價日期為106年7月25日,然維修日期卻為106年8月29日,核
其日期相距一個多月,顯然不一,且被告之車輛僅碰撞到原
告車輛之前保險桿,何以連左右前車燈(日行燈)需全部更
換?更甚者,原告於進廠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至佳新鈴木公
司,亦未將所更換之零件讓被告查看,是系爭估價單之內容
顯然不實。而經被告評估,原告所有之系爭AQQ-9567自小客
車僅需將碰撞點之保險桿拆下補土後再烤漆即可維修完成,
一般車廠所需費用應為2,000元,且舊車應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AQL-0603自小客車原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號門口,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QQ-9567自小客
車係停放在被告車後面,被告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到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AQQ-9567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碰撞點如調字卷第
65頁照片、原告以紅筆標示之位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數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而經估
價後已支出修理費用26,512元(工資費用1,170元、烤漆
費用5,400元、零件費用19,942元),雖提出估價單及發
票為憑,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爭執
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發票之實質上真正及與系爭車禍
之關連性,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4第2款之規定,茲就被告之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相關資料(包括車損照片)認定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
⑴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QQ-9567自小客車因系
爭車禍致受有損害者為前保險桿(碰撞點如調字卷第65
頁照片、原告以紅筆標示之位置),而觀諸該車輛受損
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甚小,其餘部分未見有受損痕
跡,是系爭估價單中除前保桿之烤漆、鈑金外,關於零
件之換新,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性,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⑵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遭其車輛碰撞後受有
損害,亦自陳需將碰撞點之保險桿拆下補土後再烤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前保桿之烤漆5,400元及
鈑金1,170元部分,自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損害之
修復僅需2,000元云云,因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佐證,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70元(5,400+1,1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
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