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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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47號原告 賴洪眉 被告 賴永城
賴依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新臺幣(下同)855萬元向其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6號建物,但被告僅付款110萬元後即不履行後續付款義務,故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即為8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