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66號
原告 蕭勝元
被告 呂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5日,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先於109年10月底左右約定由原告借45,000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0日後即109年11月3日返還,逾期還款金額變更為10萬元。伊於109年11月3日有問原告能否隔日再還,原告沒有說不行,但翌(4)日上午伊用網路銀行匯款償還原告45,000元時,原告說已經逾期要還10萬元,伊在同日下午在連長面前再給原告5萬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4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真實。惟被告主張其已將45,000元全數清償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截圖1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之抗辯,應堪認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金額4,5000元既已據被告清償完畢,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至於被告雖表示其與原告約定若未於109年11月3日清償,還款金額自原先借款金額45,000元變更為10萬元云云,此部分45,000元與10萬元之差額即55,000元,核其性質應屬逾期違約金,惟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0年2月5日乙情顯然不同,且原告本件亦未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再者,縱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該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被告就其已給付原告此部分違約金共5萬元之事實,亦已據其提出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兵器連連長 邱嘉禾 出具之書面證明為證,附帶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