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13號
至100年度交聲字第30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志明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明(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掣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本所遂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金額,並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至附表三所示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等13件違規,業經舉發機關函復以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未完成,同意撤銷該等舉發,本所遂依權責撤銷該等處分後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免罰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戶籍地於94至95年間被法院拍賣後,租屋處所房東不願伊將戶籍遷入,故沒有遷出戶籍,導致未收到罰單及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爰請同意補繳通行費及罰單以最低罰額繳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交通異議案件雖非犯罪致無犯罪地,亦無刑事被告,惟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違規行為地準用犯罪行為地之規定,以違規行為人準用被告之規定,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則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違規行為中,雖僅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0違規部分之舉發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惟依上揭規定,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裁決書之異議應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一各編號裁決書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91年12月3日至96年9月18日期
間,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復於96年9月19日遷至現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8樓」迄今尚未遷移乙節,此有受處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裁決書作成後,係分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受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各編號裁決書送達情形所示之日期,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 蘆竹 郵局、 臺中健 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9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所示各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當時所設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附表所示寄存之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
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日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縱認受處分人所稱因故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屬實,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受處分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又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上開各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當時所設之前揭住所為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受處分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二所示編號各裁決書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換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先後行經附表二所示之收費站,因裝設之E通機扣款未成功,經通知補繳,而未依限補繳,經警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採證照片、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0年10月4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514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依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情形可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固曾依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寄送上開催繳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均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有接受郵件之人員,遂將各該催繳通知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存在臺中健行路郵局,然受處分人自96年9月19日業將戶籍地遷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8樓」,已如前述,則前揭附表二所示各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所為送達地址既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自難認上開催繳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陳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顯非無據,其未能於期限前補繳通行費,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既無從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據此,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處分機關移送意見認受處分人就附表二4件裁決書之異議已逾法定20日異議期限云云,茲因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既有違誤,則原處分機關據之逕行裁決處分自亦失其依據,異議期間實無從起算,而難謂上開4件裁決異議之提起已逾期限,併此敘明。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三所示編號各裁決書部分:㈠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三所示各裁決書不服,於10
0年9月13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業據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於100年10月4日以高泰業字第1000002514號函復同意撤銷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權責自行撤銷上開13件裁決書,並於100年10月12日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裁判時上開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標的顯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事由│舉發機關│裁決書日期、字號│裁決書送達情│││(100年度├──────┼────────────┼───────┤(中監違字第裁)│形│││交聲字)│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舉發違規單號├─────────┤││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主文(新臺幣)││├─┼─────┼──────┼────────────┼───────┼─────────┼──────┤│1│第3013號│97年6月9日15│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時35分││局南港分局│60-AEW398489號│寄存送達蘆竹││││││││郵局│││├──────┼────────────┼───────┼─────────┤││││南港路3段130│第12條第1項第4款│北市警交字第│罰鍰10,800元│││││巷口││AEW398489號│││├─┼─────┼──────┼────────────┼───────┼─────────┼──────┤│2│第3017號│97年4月30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98年9月21日│98年9月25日││││09時37分│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局交通警察大隊│60-AC0000000號│寄存送達蘆竹││││││││郵局│││├──────┼────────────┼───────┼─────────┤││││重慶北路4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北市警交大字第│罰鍰2,200元,並記│││││(高速公路橋││AC0000000號│違規點數1點│││││下往北│││││├─┼─────┼──────┼────────────┼───────┼─────────┼──────┤│3│第3026號│96年8月23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2月10日│98年2月13日││││10時34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60-1AC966936號│寄存送達蘆竹││││││││郵局│││├──────┼────────────┼───────┼─────────┤││││敬業一路│第56條第2項│北市交停字第│罰鍰300元│││││││1AC966936號│││├─┼─────┼──────┼────────────┼───────┼─────────┼──────┤│4│第3027號│96年8月22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98年2月10日│98年2月16日││││15時59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工程處│60-1AC965241號│寄存送達蘆竹│││├──────┼────────────┼───────┼─────────┤郵局││││敬業一路│第56條第2項│北市交停字第│罰鍰300元│││││││1AC965241號│││├─┼─────┼──────┼────────────┼───────┼─────────┼──────┤│5│第3029號│96年6月25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臺中區監理所│97年3月27日│97年4月2日│││││檢日960519)││00-000000000號│寄存送達蘆竹│││├──────┼────────────┼───────┼─────────┤郵局││││臺中區監理所│第17條第1項│中監車字第│罰鍰1,400元,並註│││││││000000000號│銷牌照,責令檢驗││├─┼─────┼──────┼────────────┼───────┼─────────┼──────┤│6│第3033號│96年3月1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交通│97年2月12日│97年2月19日││││8時19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局(現為新北市│60-CSP502002號│寄存送達蘆竹││││││政府交通局)││郵局│││├──────┼────────────┼───────┼─────────┤│││○○○鎮○○路│第56條第2項│北交營字第│罰鍰300元│││││││CSP502002號│││├─┼─────┼──────┼────────────┼───────┼─────────┼──────┤│7│第3034號│96年3月14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交通│97年2月12日│97年2月19日││││15時59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局(現為新北市│60-CSP501952號│寄存送達蘆竹││││││政府交通局)││郵局│││├──────┼────────────┼───────┼─────────┤│││○○○鎮○○路│第56條第2項│北交營字第│罰鍰300元│││││││CSP501952號│││├─┼─────┼──────┼────────────┼───────┼─────────┼──────┤│8│第3035號│96年1月28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月22日│97年1月29日││││12時34分│規定速限(未滿20公里)│第一警察隊汐止│60-ZAA037700號│寄存送達蘆竹││││││分隊││郵局│││├──────┼────────────┼───────┼─────────┤││││國道一號北上│第33條第1項第1款│公警局交字第│罰鍰4,500元│││││16公里高架││ZAA037700號│││├─┼─────┼──────┼────────────┼───────┼─────────┼──────┤│9│第3037號│95年12月20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臺北縣政府警察│96年7月31日│96年8月2日││││16時04分││局(現改制為新│60-CG0000000號│寄存送達蘆竹││││││北市政府警察局││郵局││││││)│││││├──────┼────────────┼───────┼─────────┤││││新店市新烏公│第60條第2項第3款│北縣警交字第│罰鍰1,800元│││││路與 屈尺 路口││CG0000000號││││││(往新店)│││││└─┴─────┴──────┴────────────┴───────┴─────────┴──────┘附表二:
┌─┬─────┬──────┬────────────┬───────┬─────────┬──────┐│編│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事由│舉發機關│裁決書日期、字號│通行費催繳通│││(100年度├──────┼────────────┼───────┤(中監違字第裁)│知單送達情形│││交聲字)│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舉發違規單號├─────────┤││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主文(新臺幣)││├─┼─────┼──────┼────────────┼───────┼─────────┼──────┤│1│第3014號│97年7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24日│97年6月25日│││││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第一警察隊泰山│60-ZAQ056994號│寄存送達臺中│││││交易逾時)(97年5月22日│分隊││健行路郵局│││││7時2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7月││││││││10日止未補繳)││││││├──────┼────────────┼───────┼─────────┤││││泰山收費站北│第27條第1項│公警局交字第│罰鍰6,000元│││││(第9車道)││ZAQ056994號│││├─┼─────┼──────┼────────────┼───────┼─────────┼──────┤│2│第3015號│97年6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23日│97年6月9日寄│││││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第二警察隊 楊梅 │60-ZBP028024號│存送達臺中健│││││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97│分隊││行路郵局│││││年5月15日07時5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6月25日止未補繳)││││││├──────┼────────────┼───────┼─────────┤││││楊梅收費站北│第27條第1項│公警局交字第│罰鍰6,000元│││││(第7車道)││ZBP028024號│││├─┼─────┼──────┼────────────┼───────┼─────────┼──────┤│3│第3016號│97年6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22日│97年6月6日寄│││││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第一警察隊泰山│60-ZAQ056492號│存送達臺中健│││││已確認扣款失敗)(97年5│分隊││行路郵局│││││月8日15時1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6月25日止未補繳)││││││├──────┼────────────┼───────┼─────────┤││││泰山收費站北│第27條第1項│公警局交字第│罰鍰6,000元│││││(第9車道)││ZAQ056492號│││├─┼─────┼──────┼────────────┼───────┼─────────┼──────┤│4│第3018號│97年5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11日│97年5月7日│││││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第一警察隊泰山│60-ZAQ053037號│寄存送達臺中│││││交易逾時)(97年4月07日│分隊││健行路郵局│││││13時35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5月││││││││25日止未補繳)││││││├──────┼────────────┼───────┼─────────┤││││泰山收費站北│第27條第1項│公警局交字第│罰鍰6,000元│││││(第10車道)││ZAQ053037號│││└─┴─────┴──────┴────────────┴───────┴─────────┴──────┘附表三: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案號(中│舉發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舉發違規法條(│裁罰金額(││號│(100年度交│監違字第裁)│││道路交通管理處│新台幣)│││聲字)││││罰條例)││├─┼──────┼───────┼──────────┼────┼───────┼─────┤││第3019號│60-ZAQ048858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1│││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第3020號│60-ZBQ016568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造橋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2│││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南(第││││││││8車道)│││├─┼──────┼───────┼──────────┼────┼───────┼─────┤││第3021號│60-ZAQ048454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3│││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第3022號│60-ZAQ032459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4│││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第3023號│60-ZAQ032466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5│││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第3024號│60-ZAQ032371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6│││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第3025號│60-ZAQ028869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7│││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第3028號│60-ZAQ028009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8│││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第3030號│60-ZBQ009103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造橋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9│││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南(第││││││││8車道)│││├─┼──────┼───────┼──────────┼────┼───────┼─────┤│10│第3031號│60-ZCQ008119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后里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7車道)│││├─┼──────┼───────┼──────────┼────┼───────┼─────┤│11│第3032號│60-ZAQ020211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北(第││││││││10車道)│││├─┼──────┼───────┼──────────┼────┼───────┼─────┤│12│第3036號│60-ZAQ013261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泰山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南(第││││││││1車道)│││├─┼──────┼───────┼──────────┼────┼───────┼─────┤│13│第3038號│60-ZFQ003710號│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龍潭收費│第27條第1項│6,000元│││││路不依規定繳費│站南(第││││││││1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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