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謝穎沅 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被告 吳文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穎沅自稱係於民國111年4月7日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於同年4月15日委任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因已無餘裕聲請閱卷後提出理由狀,遂先提出本件聲請,待代理人閱卷並協助聲請人回憶就醫診所後補提理由狀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吳文勝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居所地即○○市○○區○○路000號,且由聲請人本人簽收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憑。從而,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31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16日聲請交付審判,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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