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伍仟壹
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止,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及91年6月17日與原告
之前身匯通及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被告另於91年6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中國信託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
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
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3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32,165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81,131元及
利息部分為5,931元,共計87,062元;另代償卡部分45,103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
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