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瓏憲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塗松溪,誆稱塗松溪之帳戶遭人盜領,須交付款項供監管,將派人與塗松溪接洽云云,致塗松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瓏憲則依「發哥」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新北市鶯歌區林長壽圖書館),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之塗松溪取得裝有上開5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再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水母娘廟,將前揭牛皮紙袋放置在該廟下坡右邊之排水溝旁,並通知「發哥」取款。待「發哥」抵達上述地點取款,並將3,000元之報酬、3,000元之車資交與林瓏憲後,旋將款項攜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塗松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瓏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松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彭昱瑋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5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發哥」及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交與「發哥」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與「發哥」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等語,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參與本案共獲得3,000元報酬、3,000元車資,合計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09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發哥」指示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固為5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款項後轉交「發哥」,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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