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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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建進 相對人 林生全
林炳東 王進財 郭源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鈞院10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原審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是以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2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受理後,因抗告人未據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於103年5月22日提起抗告,復因未據繳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及委任狀,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判決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判決既尚未確定,且原審於103年8月14日裁定時,原判決亦尚未確定,故再審之訴本非合法,因此,縱原判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確定,然依前揭說明,不合法之再審之訴不因原判決事後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從而,原審以原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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