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1178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靜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國棟 即 陳吳 安琪(原名:陳吳親切)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陳國樑 即 陳吳安琪 (原名:陳吳親切)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陳國豪 即陳吳安琪(原名:陳吳親切)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執行陳吳安琪(原名:陳吳親切)對於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