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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