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碧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補充「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見他卷第29-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在自宅托育幼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幼兒托育業務之人,竟疏於照顧受託幼兒,至被害人何○○(年籍詳卷)受有左臉2處割傷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2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宅托育幼兒,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在上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代價,受丙○○委託照顧丙○○之子何OO(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本應注意對幼兒之託嬰,須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與安全,且應避免幼兒碰觸危險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剪刀置放在何OO可碰觸之櫃子上,嗣於
106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因何OO持該剪刀把玩,致碰撞臉部,並受有左臉受有2處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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