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日邀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4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不
繳本息,利率約定以年利率7.5%固定利率計息。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乙○○至95年3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
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27,17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資料查詢單、借據暨其他
約定事項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