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5號

原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真

被告 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關於「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因即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與被告賠償義務之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因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與被告賠償義務之間」;關於「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應更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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