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沈鳳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提出合於上開要件
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11月19日93
年促字第22721號確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陳
武龍,相對人主張 陳武龍 於98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陳武龍之繼承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32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扣押之款項係聲請
人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
讓與扣押等,相對人所為執行程序顯有違法。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
訴訟,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明確,並有本院查詢表可
參,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屬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