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俊智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古晉綸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前向古晉綸借款未還,古晉綸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俊智住處,向王俊智索債,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王俊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古晉綸,致古晉綸倒地,隨後雙方徒手互毆,致古晉綸臉部受傷流血(王俊智未受傷)。
二、案經古晉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晉綸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2月7日)1件。
二、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