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異議人 何清標 上列異議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8日104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所遺失證券之發行公司「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原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後更名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求予撤銷原移轉管轄裁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遺失之股票發行公司「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原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經濟部函附卷可憑,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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