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E000-A1116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黃鈺淳 律師

被告AE000-A1116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163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E000-A111636A涉犯刑法第221、224條強制性交、猥褻犯行,現上訴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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