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 王思惠 被告 張立偉 被告 杰翔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立偉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14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266巷440之17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右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該路口,被告張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瞬間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傷、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張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被告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翔公司)所有,被告杰翔公司自當與被告張立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6萬1,003元: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28日至105年
8月1日支出2萬9330元、住院醫療用品共1,023元。
2.仁安堂中醫診所105年4月26日至106年2月13日,共支出1萬6,250元;106年2月13日至106年6月3日共支出8,150元;106年6月3日至106年9月25日共6,250元,總計6萬1,003元。
(二)看護費用3萬元: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14日,由親人照顧共15日。
(三)工作損失7萬3,360元:原告任職早餐店,以每月工資3萬6,680元計算,共計7萬3,360元:
(四)機車修理費用2萬1,000元:經折舊後為2萬1,000元。
(五)交通費用6,600元:就診272次,共6,600元。
(六)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右臉頰至今仍酸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
二、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8萬8,520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張立偉之答辯: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目前失業。
(二)被告杰翔公司之答辯:被告張立偉於今年2月業已離職,原告之主張與其無關。
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立偉是請假並跟公司借車,車上並未噴有公司之標誌。若被告杰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援用被告張立偉已與原告和解之主張。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張立偉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張立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立偉給付損害賠償181萬7,534元,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被告張立偉應給付原告49萬3,47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確定在案;其後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本院刑事庭101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再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訴訟上調解,原告與被告張立偉於106年10月23日就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其內容主要為:一、相對人(即被告張立偉)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9萬3,479萬元(上開上開款項不包括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65-1頁)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成立調解所為「其餘請求拋棄」、「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之債務免除,因原告對被告並未有任何部分請求權之保留,應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是兩造於前開時、地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本件原告復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以張立偉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即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杰翔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
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上說明可知,就上開車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即被告張立偉,僱用人即被告杰翔公司與被告張立偉間並無損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張立偉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張立偉其餘民事請求權之約定,即屬對於49萬3,479萬元外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免除,僱用人即被告杰翔公司就此經原告免除部分(即其餘所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杰翔公司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認原告調解成立免除受僱人即被告張立偉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後,僱用人即被告杰翔公司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調解(和解)利益,就所餘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被告杰翔公司公司於對原告為清償後,尚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張立偉求償,則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對被告張立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毫無意義,此無異剝奪被告張立偉於調解合法成立後之免責利益,自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杰翔公司連帶賠償74萬2,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