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弘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具保人李乾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乾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健弘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乾進於民國105年6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因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嗣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4紙、拘票2紙、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