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王碧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45分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 徐賜娟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78元。嗣未經結帳走出店外時,經徐賜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徐賜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賜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瑞士巧克力
1包
2
洗碗精
1包
3
牙膏
1條
4
冷藏鮭魚
1盒
5
鯖魚切片
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