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王碧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45分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 徐賜娟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78元。嗣未經結帳走出店外時,經徐賜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徐賜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賜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瑞士巧克力

1包

2

洗碗精

1包

3

牙膏

1條

4

冷藏鮭魚

1盒

5

鯖魚切片

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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