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乙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15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之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且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編號5至8部分則是負責招募車手工作,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相距近4月,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7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7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