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博元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博元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鄭博元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為戶政機關註記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