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銧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銧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摺疊式瑞士小刀」之記載,更正為「折疊式瑞士小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 楊欣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持折疊式小瑞士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俞景儀 ,使其心生畏懼;又與告訴人 李長青 間發生爭執,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長青,致告訴人李長青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長青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范銧輝所有,且係用以傷害告訴人李長青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在卷 (第153號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折疊式瑞士小刀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告范銧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00
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銧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銧輝與俞景儀係男女朋友關係。范銧輝於107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與俞景儀一同搭乘計程車並坐於後座,而於計程車行經新竹縣台68號公路時,范銧輝與俞景儀發生爭執,范銧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式小瑞士刀抵在俞景儀脖子上(此部分造成俞景儀受傷,但俞景儀並未提起傷害告訴),並對俞景儀恫稱:「我可以為了第一任老婆瘋一次,也可以為了你俞景儀瘋一次,這是你們給我的」等言論,以上開加害俞景儀生命、身體之行為俞景儀,使俞景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范銧輝與楊欣憲於107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與李長青、 蔡芳 如發生爭執,范銧輝與楊欣憲(楊欣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欣憲持鐵棍毆打李長青,范銧輝持西瓜刀砍李長青,致李長青受有雙手擦挫傷、後背撕裂傷與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長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俞景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俞景儀之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 蔡芳如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八)扣案之西瓜刀1把。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楊欣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上開恐嚇與傷害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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