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源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至同路136號前欲停車載運垃圾,見該處路邊已有他車停放,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率爾將車輛併排停放該處,適有 駱坤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前開垃圾車之後方,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多重創傷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8日與告訴人駱坤佐成立調解,告訴人駱坤佐並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