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蔡慶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林施麗珠
林才甲
林姵鎔 (原名 林淑 美)
鄭崇 文律 師即 林大 恭之遺產管理人(即 林大恭 之承
受訴訟人)
林淑月
林妤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林大恭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恭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九及其上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大恭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4月12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3月17日以110年司繼字第1號裁定選任 鄭崇文律 師為林
大恭之遺產管理人,因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於110年6月30日裁定命鄭崇文律師即林大恭遺產
管理人為林大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又被
告林施麗珠、林才甲、林姵鎔(原名 林淑美 )、鄭崇文律師
即林大恭之遺產管理人及林淑月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
情形。因共有人數多,系爭房地面積過小,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應將系爭房地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被
告林大恭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又被告林妤恬已到庭陳稱同意系爭房地為變價分
割等語。另被告林施麗珠、被告林才甲、被告林姵鎔(原名
林淑美)、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林大恭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林
淑月等5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從而,原告以
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登記之共有人林大恭業已於
109年4月12日死亡,而其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林大恭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
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係為4層公寓中之第2層樓,總
面積為37.70平方公尺,其建物部分,難以分割,而土地部
分,如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
,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來狀態進
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
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
,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林大恭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240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60,辦理繼承登記;以
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裁判分割,均為有理由,本院
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平方公尺)│││
├─┼────────┼───────┼──────┼────┬───┤
│1│新北市新莊區自立│51.83│1/4│林施麗珠│1/24│
││段716地號││├────┼───┤
│││││林才甲│1/24│
││││├────┼───┤
│││││鄭崇文律│9/240│
│││││師即林大││
│││││恭之遺產││
│││││管理人││
││││├────┼───┤
│││││林姵鎔(│1/24│
│││││原名林淑││
│││││美)││
││││├────┼───┤
│││││林淑月│1/24│
││││├────┼───┤
│││││林妤恬│1/24│
││││├────┼───┤
│││││蔡慶勇│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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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平方公尺)│││
├─┼────┼────┼────────┼────┼────┬───┤
│1│新北市新│新北市新│二層:33.10│全部│林施麗珠│1/6│
││莊區自立│莊區自強│陽台:4.60│├────┼───┤
││段2369建│街48巷5│合計:37.70││林才甲│1/6│
││號(坐落│弄4號2││├────┼───┤
││地號:同│樓│││鄭崇文律│9/60│
││段716)││││師即林大││
││││││恭之遺產││
││││││管理人││
│││││├────┼───┤
││││││林姵鎔(│1/6│
││││││原名林淑││
││││││美)││
│││││├────┼───┤
││││││林淑月│1/6│
│││││├────┼───┤
││││││林妤恬│1/6│
│││││├────┼───┤
││││││蔡慶勇│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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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變價所得價金│訴訟費用負擔│
│││分配比例│比例│
├──┼──────┼──────┼──────┤
│1│蔡慶勇│60分之1│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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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施麗珠│6分之1│6分之1│
├──┼──────┼──────┼──────┤
│3│林才甲│6分之1│6分之1│
├──┼──────┼──────┼──────┤
│4│鄭崇文律│60分之9│60分之9│
││師即林大│││
││恭之遺產│││
││管理人│││
├──┼──────┼──────┼──────┤
│5│林姵鎔(│6分之1│6分之1│
││原名林淑│││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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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淑月│6分之1│6分之1│
├──┼──────┼──────┼──────┤
│7│林妤恬│6分之1│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