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87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銘和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 廖建翔 」部分之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解廖建翔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4,56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銘和、廖建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為:「…由訴外人 莊鈺銓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被告魏銘和(原名 魏維志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及被告駕駛車號: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前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表明關於「廖建翔」部分之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廖建翔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關於廖建翔部分之「原因事實」;另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80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又被告廖建翔現於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廖建翔到庭辯論之必要,若原告欲對被告廖建翔繼續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廖建翔費用14,56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廖建翔部分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