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岳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聶嘉嘉律師(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一岳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用於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使用。 嗣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0年7月6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溫凱宇 ,佯稱可進入「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站賺錢云云,使被害人溫凱宇陷於錯誤,前往網站註冊後,於110年7月20日19時2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黃一岳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黃一岳再於同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得手。嗣被害人溫凱宇轉帳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一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一岳前開被訴對被害人溫凱宇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度偵字第31749、388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1936、3894、7901、8510、141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足證本案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前案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