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第4488號、第7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立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恩立明知與 蘇李 外、 鄧官仁 及王翁秀金等年邁之人素不相識,竟趁蘇李外等人記憶及識人能力已因歲月流逝而衰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雙方原係親戚之不實事項,並以亟需款項支應喪葬事宜為由,先後於下列時地詐騙蘇李外、鄧官仁、王翁秀金等人:
㈠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巷○○號斜對面之蘇李外住處附近,向蘇李外佯稱其係蘇李外胞妹「 阿霞 」之子,因「阿霞」過世,需借款辦理喪葬事宜云云,致蘇李外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陳恩立,嗣蘇李外撥打電話向其胞妹 林淑霞 求證,始悉受騙。
㈡107年2月4日上午6時許,前往鄧官仁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住處,向鄧官仁佯稱因父親過世,需借款辦理喪葬事宜云云,致鄧官仁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陳恩立,適鄧官仁之配偶林金妹返家,見陳恩立自稱係鄧官仁晚輩親戚並正要離去,林金妹發覺有異詢問鄧官仁後,鄧官仁始悉受騙。
㈢107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王翁秀金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住處,向王翁秀金佯稱係其親戚,因家裡父親過世,向王翁秀金索討奠儀云云,致王翁秀金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1900元予陳恩立,適王翁秀金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李外、王翁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恩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並經被害人蘇李外、鄧官仁、王翁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遭被告詐騙經過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被害人鄧官仁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各件在卷,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記憶力較為衰弱,竟謊稱為親戚,藉詞需款支應喪葬費用為由,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段惡性非輕,雖詐欺取財實際所得財物非豐,仍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歸還其向被害人蘇李外、王翁秀金所詐得之款項,並曾表示欲歸還向被害人鄧官仁所詐得之款項,惟經鄧官仁及家屬所拒(參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行為認罪之表示,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被害人蘇李外、王翁秀金一節,業有和解書2紙在卷(參見偵1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業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詐騙被害人鄧官仁部分所得,因尚未歸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仍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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