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佳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
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被
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一
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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