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6384號、第6587號、第85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泰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吳坤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吳坤泰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54分前之某時許,先由吳坤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並負責提領大額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或轉匯,或由吳坤泰依指示提款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或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怡文 、 陳敬順 、 曾素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章 承軒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 林君達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坤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30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44頁、第186頁、第230頁、第240頁、第244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4頁、第74頁、第93頁、第110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黃怡文、陳敬順、曾素文、 章承軒 、林君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甲案警二卷第3頁至4頁、甲案警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甲案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乙案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黃怡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章承軒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敬順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告訴人曾素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君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甲案警一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87頁、甲案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甲案警三卷第53頁、甲案警四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乙案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提領或轉匯,並將提款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或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君達則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成立調解,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未按期給付或僅支付數期即未依約支付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黃怡文、曾素文、陳敬順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至第102頁、第13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乙案審金訴第85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4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條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㈠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成員或
由被告提領或轉匯,並由被告將提款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或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故本案詐欺所得均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怡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怡文,佯稱:在MetaTrader4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3萬元2章承軒章承軒於110年10月20日9時43分許接獲不詳投資簡訊,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章承軒佯稱:在prorods外匯平台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章承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0時22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5萬元3陳敬順陳敬順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接獲不詳投資簡訊,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敬順佯稱:下載MetaTrader4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敬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2時9分許5萬5,580元4曾素文曾素文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接獲不詳投資簡訊,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曾素文佯稱:在prorods外匯平台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曾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2時42分許20萬元5林君達林君達於110年8月26日9時42分許接獲股票推銷電話,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君達佯稱:在prorods及MetaTrader4投資平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君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0時40分許3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吳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吳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吳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吳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吳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調解內容1吳坤泰願給付黃怡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怡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吳坤泰願給付章承軒陸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章承軒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吳坤泰願給付陳敬順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敬順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4吳坤泰願給付曾素文壹拾肆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素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甲案部分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647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99383號卷,稱甲案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25500號卷,稱甲案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219700號卷,稱甲案警四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稱甲案他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稱甲案偵一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2號卷,稱甲案偵二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稱甲案偵三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稱甲案偵四卷;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乙案部分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10194號卷,稱乙案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稱乙案他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稱乙案偵卷;四、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