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79號聲明人 邱智杰
邱智揚 法定代理人 邱奕恭
林惠櫻 被繼承人 邱秉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秉廉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邱秉廉之孫子,聲明人等係於10
5年2月22日接獲鈞院105司繼字第62號函,始知悉繼承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至於聲明人等於105年1月5日接獲之存證信函,並不是准予備查函,故無法藉由存證信函知悉前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已准予備查,聲明人自然無從知悉是否為繼承人,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05司繼字第6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所明文,而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為: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等語,顯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旨在俾利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固得使繼承人知悉其應為繼承之事實,然並不影響前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民法第1174條規定,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人之通知效力。
三、查,本件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邱秉廉之孫子,被繼承人邱秉廉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明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乃一法定要式之單獨行為,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故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應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次查,聲明人所主張其應係收受法院之准予備查通知時(即
105年2月22日),才得確認前案拋棄繼承合法,始得確認為本案繼承人,故應以前案准予拋棄繼承通知時為知悉時點云云,逵諸前揭說明,即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嗣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繼字62號拋棄繼承卷宗(下稱前案卷宗),查知前案卷宗之聲明人(即被繼承人邱秉廉之前順序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5年1月
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等其已為拋棄繼承,而由聲明人為繼承人之事宜,且前開存證信函則經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奕恭於105年1月6日收受在案之情,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7月4日桃營字第1051800744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可認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月6日已知悉聲明人得為繼承之事實,而竟遲至105年4月20日(見本院收文章)始代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顯已逾期,應予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