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57號原告 陳士藤 被告 潘俊安
李文寬 黃頌慈 (HUYNH,TUTUNG) 何達宏 (HA,TOMMYHOANG) 鄒官羽 鄒春香蔡承翰梁凱智徐傳港梁嘉珉吳善雯 陳立昌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一號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寬、鄒官羽、鄒春香、蔡承翰、徐傳港等人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與被告黃頌慈(HUYNH,TUTUNG)、梁嘉、吳善雯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從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銀行法等案件判決終結,惟經當事人提出上訴,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銀行法等案件進行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本院認有於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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