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4號原告 馬對華 被告 康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元。
二、原告至遲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98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房租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部分、第2部分前段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第2部分後段附帶請求每月房租部分,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經查系爭房屋依照兩造約定每月之租金為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
8,000元×12月÷10%=96萬元】。故就原告聲明第1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告聲明第1部分、第2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01萬6,000元【計算式:96萬元+5萬6,000元=101萬6,000元】。
參、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1萬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所示。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