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2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241巷機慢車引道口欲左轉進入機慢車引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 邱律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4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邱律萍受有背部挫傷合併椎間盤損傷、雙側足踝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律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⒉書證:  

 ⑴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之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⑹被告王金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3張。

 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被告竟仍騎乘機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代為拘提,於113年4月3日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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