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嚴政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應具狀補正:㈠被告之姓名、年籍;㈡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應予登報道歉之具體內容。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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