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告 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分別於94年9月2日、94年8月26日及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並簽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給付本息,惟被告自10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金未清償,依據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2號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申請項目│借款金額│積欠本金餘額│利息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151,245元│151,245元│週年利率20%│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個人信貸│420,000元│220,560元│週年利率3.99│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3.│個人信貸│140,000元│73,604元│週年利率3.99│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4.│個人信貸│90,000元│228,829元│週年利率3.99│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74,238元││││││└──────────────┴───────┴───────────────┘